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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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利用與訴外人「 廖玉娟 」為親屬關係之便,取
得訴外人「廖玉娟」之身分證影本,而於民國(下同)91
年11月間假冒訴外人「廖玉娟」之名義,填據不實之「台
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現
金卡」,原告因不疑有他,遂核發帳號:000-00-000000-
0-00之現金卡予被告,被告於詐得前開現金卡後,遂持之
前往自動化付款機設備提領現金,金額達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使原告因誤認為係訴外人「廖玉娟」所為,
進而墊付被告所有提領款項,而受有114100元之損失。
(二)被告復於92年1月間,假冒訴外人「廖玉娟」之名義,填
據不實之「台新銀行償勝金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償勝金
信用貸款「而獲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於「玉山銀行」及「慶
豐銀行」之應付帳款95420元,並代為墊付信用保險費258
0元,使原告誤認為係訴外人所為,而因代墊前開應付款
項而受有55982元之損失。
(三)詎被告復於92年10月間,再假冒訴外人「廖玉娟」之名義
填據不實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及「台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及「新光三越金卡
VISA卡」,而獲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代償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三越金卡VISA
卡」予被告使用,並依約代被告清償玉山銀行之應付款項
10萬元,被告並持前開信用卡前往「家樂福新營店」等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金額共計4369元整,使原告因依約代墊
前開款項而受有75137元之損害。
(四)上開被告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以94年度簡
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今被告冒用原告核發之償勝金
、信用卡及現金卡,致原告依約代墊款項且受有損害。該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特提起本訴,提出台新
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共3紙、現金卡提
領及還款明細影本1紙、台新銀行償勝金申請書及相關資
料影本共5紙、償勝金撥款及還款明細影本1紙、台新銀行
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共2紙、台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共2紙、92年11月之信用卡帳
單影本1紙、93年2月之信用卡帳單影本1紙、信用卡交易
及還款明細表影本共2紙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現金卡提領明細表、帳單、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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