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為上限,經原告核貸其150000元之循環額度
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
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
訂約時借款利率為13.75%),約定被告得依契約書第6條約
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
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
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
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遲付利息時,則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
均詳載於契約書中。
㈡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
因發生契約書第12條第1款事由,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
期。至民國94年5月31日止共計積欠借款149393元及自同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此有貸放明細可茲為
證。而原告屢次催討無效, 爰特 具狀訴請其清償系爭債務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暨代償專案
)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放明細及基準利率變動表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