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面額共新台幣(下同)45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為證,被告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新台幣)││
├──┼───┼─────┼─────┼──────┼──────┤
│一│甲○○│93年9月30│93年9月30│壹拾萬元│BF163881│
│││日│日│││
├──┼───┼─────┼─────┼──────┼──────┤
│二│同上│93年10月20│93年10月20│壹拾伍萬元│BF163899│
│││日│日│││
├──┼───┼─────┼─────┼──────┼──────┤
│三│同上│93年10月30│93年11月8│壹拾萬元│BF163882│
│││日│日│││
├──┼───┼─────┼─────┼──────┼──────┤
│四│同上│93年11月30│94年8月17│壹拾萬元│BF163883│
│││日│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