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19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請求核發確定刑事判決撤銷證明書,屬刑事裁判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請,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於92年3月17日,未經前行政院陸委會主委 蔡英文 同意,偽刻蔡英文之印章一枚,而於民事委任狀上偽造蔡英文之署名、印文各一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論該刑事判決是否確定,關於核發確定撤銷證明書,乃屬刑事訴訟之一環,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範疇,自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核發確定刑事判決撤銷證明書,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依上開之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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