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乙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乙庭與 陳昱廷 原為餐飲店之合夥人,雙方因故拆夥後,因黃乙庭認陳昱廷散布對其不利之言論,遂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7分許,至陳昱廷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湘湘港式消夜」店內,欲與陳昱廷理論,詎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陳昱廷,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貶損陳昱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徒手打翻陳昱廷所有、店內之白飯1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在地,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陳昱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陳昱廷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暨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見警卷第12-13頁)等在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被告亦坦承播放過程中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於有講「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與告訴人理論爭執同時,以前揭言語公然侮罵告訴人,並同時徒手打翻告訴人店內之白飯1鍋,已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雖公然侮辱與毀損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本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理論爭執),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與毀損犯行,難以強行分開論處,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是被告所為前開等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有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然竟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打翻告訴人店內之白飯1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財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未曾因案件被判處罪刑)、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毀損白飯1鍋價值約200元,尚非甚鉅;辱罵告訴人之話語),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