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 陳怡蓉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因飢餓欲供己食用的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貨品的犯罪手段和情節,竊取物品之性質與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被告鄭淑娟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4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運河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所陳列販售之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旋即藏匿於其穿著之褲檔內未結帳即離去。適該店店長陳怡蓉透過店內監視器目睹全部過程,遂通知店員將鄭淑娟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身上扣得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1包(已發還陳怡蓉)。
二、案經陳怡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方於109年9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卻又再犯本案,及本件被告竊取之口香糖價值39元,金額尚非甚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許怡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