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其內之藍芽喇叭、耳機各2個(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均已發還)」,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柯建宇雖於警詢中供稱:因與告訴人 孫泓璿 有金錢糾紛,所以才去竊取物品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欠我錢,我不爽才去拿他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3頁),然無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其明知拿取娃娃機內商品之行為,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仍執意為之,並將所竊得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據為己有,已構成竊盜既遂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其行竊動機,縱然屬實,仍不能解免本件竊盜罪責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法所不許,卻仍恣意妄為,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係初犯竊盜案件,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手段和平,且所竊之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並無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藍芽喇叭2顆、藍芽耳機2支,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92號被告柯建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6日5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之愛忘夾娃娃機店內,伸手進入孫泓璿管領之娃娃機,並竊取其內之藍芽喇叭、耳機各2個(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孫泓璿 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泓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泓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贓物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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