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遠於民國109年10月9日8時30分許至同日9時止,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經武路58號前時,因與 賴可淳 發生行車糾紛,徒手毆打賴可淳(劉文遠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劉文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0月9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75)、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參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酒測值高低;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次酒駕經查獲距今已9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