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麟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麟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UREX牌KY潤滑劑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MTE-3966號」更正為「MTE-3996號」、第5行至第6行「 陳大千 」更正為「 陳家榮 」,及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陳大千」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家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麟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價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DUREX牌KY潤滑劑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06號被告邱麟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麟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8時46分許,在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DUREX牌KY潤滑劑1個(價值新臺幣169元)並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步出大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陳大千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麟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大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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