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元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元榮於民國110年7月10日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之西北角人行道時,見代號AV000-H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此停放其腳踏車並彎腰上鎖,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摸、捏A女之臀部,並旋即逃離現場。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亦即,性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行為,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不相識,被告於上開地點,竟利用A女彎腰為腳踏車上鎖而不及抗拒之際,蓄意伸手摸、捏A女之臀部,而此部位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則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A女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年輕人,應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自制能力,其卻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於凌晨時分騎乘上開機車在市區四處閒晃,於前揭地點見A女獨自一人,即乘對方不及抗拒之際而伸手摸、捏A女臀部,此舉已足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並造成A女心理陰影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自107年起,即有數次在大庭廣眾之下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公然猥褻行為,以及擅自伸手觸摸女性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1400號、108年度簡字第244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前案判決後未久又再犯本案,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可能涉及性騷擾行為、我一時覺得好玩才出手觸摸A女臀部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其絲毫不知悔改,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天車指揮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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