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士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士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芝麻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顧客進出門市登記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士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依霙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尚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參警卷第1、4至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芝麻素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81號被告嚴士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士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華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依霙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芝麻素1瓶(價值新臺幣71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步出大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依霙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士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商品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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