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禮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禮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述(見交簡上字卷,第15至16、43、63頁),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禮興於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劉興弘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判被告「劉禮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上訴意旨,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19至20頁),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嗣已於111年8月5日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雙方和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
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禮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6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禮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劉興弘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告劉禮興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興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由金陵路4段右轉往金陵路3段27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41分許,行經前金陵路三段269號前,欲右轉進入巷口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劉興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亦行至該處,劉禮興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劉興弘所騎乘之機車,致劉興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劉禮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興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禮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及翻拍之照片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五)監視錄影器及翻拍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第40分32秒見被告出現畫面右方,第40分35秒被告要右轉,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直行,第36秒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人也滑出去。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