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若芸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大魏 診所111年10月15日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賴明通 、 林君珮 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5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違規駛入來車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賴明通受有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君珮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背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林君珮就其所受傷害,除前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外,雖曾於偵查時提出尚有「椎間盤移位」病症之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73頁),惟此部分之傷害乃告訴人林君珮於就診時主訴下背痛及放射致右小腿後,經診斷為椎間盤移位,且無法判定該病症之原因、是否為外力造成等情,有大魏診所111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9頁),自難據上開診斷書,逕以認定上開病症確與本件車禍有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65號被告林若芸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精忠里33鄰光峯路19
1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芸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途經長峰路105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先向右靠後再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同車道後方賴明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林君珮駛至,因認林若芸靠右停車而由左側超車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賴明通倒地受有背部鈍挫傷;林君珮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背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林若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明通、林君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若芸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左轉進長峰路邊的社區,我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我確認完後方沒有車後我才將車頭轉過去,結果才轉一點點,就遭對方車碰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通證述:當時我騎車搭載我太太林君珮,被告車子先往右邊靠,但沒有打方向燈,我認為被告是要往右停車,我就往她的左側通過,已經經過被告車子的車頭,她的車子突然左轉要迴轉,因為左轉進去是沒有路的,也不是社區停車場,只是社區大門且沒有社區車道,所以我認為被告是要迴轉,而該處是雙黃線,不能迴轉,且被告往左轉時也沒有打方向燈,車禍發生是因為被告車子突然往左,我無法閃避,才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核與卷附光碟監視器檔案及截圖4張相符,堪認被告駕車左轉(無證據證明欲行迴轉)先向右靠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雙黃線左轉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前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貿然靠右再行跨越雙黃線左轉以致告訴人等猝不及防發生碰撞而肇事傷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1行為侵害2告訴人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嗣仍接受裁判,則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潔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