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敬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被害人 張蕙文 名義表示同意以中國信託LINEPay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已對Google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元之遊戲點數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所詐得之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商品價值,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60號被告羅敬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徒手竊取張蕙文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員工置物櫃之IPHO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中國信託LINEPay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後(羅敬棠涉嫌竊盜部分,業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商店網頁,選擇信用卡付費方式,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冒用張蕙文名義表示同意以系爭信用卡購買300元之遊戲點數商品,使Google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所購買,而提供該遊戲點數,羅敬棠因而取得使用該遊戲點數商品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張蕙文。嗣經張蕙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及盜刷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敬棠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蕙文之證述。
㈢系爭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擷圖及消費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