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晉聲 再審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持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曾永星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曾永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壢簡聲字第34號案件),嗣經再審被告以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裁定)准曾永星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執行,其後再審被告復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下稱系爭異議判決)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4萬1,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惟再審被告依法應不得為系爭停止裁定及系爭異議判決,再審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8萬元,經本院以1110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國賠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復以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國賠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嗣就系爭國賠二審判決提起再審,又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㈡惟系爭裁定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曾永星主張清償之事由發
生在執行名成立前,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再審被告就曾永星是否有給付8萬元都未能證明,更不用談是否有履行清償義務,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再審被告以系爭停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復以系爭異議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非合法。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止裁定及系爭異議判決與法均無不何合,系爭國賠二審判決並無違法之處,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違,且亦違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另再審原告與曾永星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勞訴字
第1號案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曾永星表示願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異議判決卻仍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㈣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主張系爭國賠二審判決「理由
」與「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國賠二審判決自已違背法令,惟原確定判決卻仍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其判決與理由自相矛盾,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二、㈡欄所載之內容,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中,均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此部分內容,既與原確定判決中所指摘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㈡再審原告雖再主張曾永星已於系爭和解筆錄表示願意撤回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異議判決仍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異議判決乃是在107年7月31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則是在107年11月6日始作成,有系爭異議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可參,而系爭異議判決既是早於系爭和解筆錄而作成,且於系爭異議判決前作成前,曾永星並未曾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謂系爭異議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尚難以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主張系爭國
賠二審判決「理由」與「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國賠二審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惟原確定判決卻仍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其判決與理由自相矛盾,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僅有認定「原告主張的」是系爭國賠二審判決「理由」與「理由」矛盾,並未認定上開原告主張的情形存在,是原確定判決主文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自難謂與其判決理由有何矛盾之處,是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