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炫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㊃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㊁至㊃之罪刑,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且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78號被告李炫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儒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炫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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