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被告黃秋月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之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47號被告黃秋月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八德大湳公園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787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函(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未受傷)無照所騎乘並搭載陳○芷(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黃秋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函及陳○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