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森光 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森光和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應補充為「森光和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10時許止」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小烏來金吉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行經桃園市○○區○○里○○○000號前時」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小烏來金吉商店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里○○○000號前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而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但再犯本件犯行時間距離前案酒駕犯行時間已事隔超過10年,可見被告並非全未收束行止,且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屬嚴重,復因酒後騎車撞擊他人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10號被告森光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光和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澤仁里水源地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小烏來金吉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行經桃園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擦撞 胡奕蕙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MQU-662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光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奕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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