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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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陸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昌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捌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圓鐵等材料數批,原告均將貨品如數交付,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累計積欠金額達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元,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資料明細表影本三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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