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特定距離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甲○○○之孫、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有麻藥、恐嚇、妨害公務、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其家庭成員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二鄰新開六九號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該裁定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竟基於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止,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二鄰新開六九號住處,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二時四十分),在上開住處,酒後與其父乙○○發生爭執,其祖母甲○○○出面勸阻,丙○○明知其祖母甲○○○年邁體衰,用力推撥將致其受傷之事實,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右手推開甲○○○,致甲○○○向後跌倒,後腦撞及客廳大門而致頭部受傷(疑腦震盪),違反本院所為前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嗣仍居住於上址。丙○○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在上開住處酒後鬧事,經其父乙○○報警驅離後,復承前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於酒後進入上開住處,欲掌摑其父乙○○左臉頰,幸乙○○閃避得宜而未成傷(未據告訴),經乙○○報警,丙○○見狀始自行離去,詎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再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欲再進入上開住處,而在該處大門前高聲叫罵,再次違反本院所為前開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進入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二鄰新開六九號住處居住,及出手推倒甲○○○成傷,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門前大叫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得乙○○之同意而居住於上開住處,其僅以手推開甲○○○,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
年度家護字第三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二鄰新開六九號之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且該裁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號裁定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第十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即收受上開保護令(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參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因連續違反該保護令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判決一件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因違反該保護令而歷經偵審並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理當知之甚明。
㈡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
日中午止,進入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二鄰新開六九號住處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法院放人後,他(即被告)當晚就回家,我有趕他,但趕不走」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足徵被告居住於上址並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得乙○○之同意而居住於上址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出手推開甲○○○
,致甲○○○向後跌倒,後腦撞及客廳大門造成頭部受傷,疑似腦震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在場之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母親出來勸架,我兒子就推他,說不要管」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和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又被告雖僅出手推開甲○○○,惟查甲○○○係民國四年0月00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已有八十五歲之高齡,衡諸一般人對於出手推開年高體衰之老人,將致該老人跌倒受傷,應甚瞭然,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我推他會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出手推開甲○○○時,雖無傷害之直接故意,然因其酒後不知控制出手輕重,應已預見所為將致甲○○○傷害結果發生,且被害人之傷害結果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傷害甲○○○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在上開住處酒後鬧事,經告訴人乙○○驅離
後,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欲掌摑乙○○左臉頰,幸乙○○閃避得宜而未成傷,經乙○○報警,被告見狀自行離去,又於當晚十一時許,返回上開住門前高聲叫喊,欲再進入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符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甲○○○係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祖母,告訴人乙○○係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其二人與被告間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處特定距離,核被告違反保護令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違反保護令進入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二鄰新開六九號之犯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即成犯,於其違反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逗留、居住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之中,故只構成一罪。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止,違反保護令居住於上開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在上開住處酒後鬧事經乙○○報警而離去,是屬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行為,被告離去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又返回上開住處,再度違反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被告見狀自行離去後,復於當晚十一許第三次違反保護令返回上開住處門前叫喊,其前後三次違反應遠離上開處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止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所為違反保護令應遠離上開住處特定距離裁定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仍常於酒後鬧事,不知悔改,被告為甲○○○之孫、乙○○之子,不思敬老尊長孝順之道,動輒於酒後騷擾,甚而出手推倒甲○○○致其成傷,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刑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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