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爾珍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乙○○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約定每月繳納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乙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竟置若罔聞,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丙○○、戊○○三人則以借款人丁○○尚有土地和房子,原告應先向丁○○請求,若請求不足清償借款,才可向其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約定每月繳納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乙次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被告乙○○、丙○○、戊○○雖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時所擔保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乙○○、丙○○、戊○○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要求原告需向被告丁○○求償不足額後,才可向其三人求償?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丙○○、戊○○三人雖辯稱借款人丁○○尚有土地和房子,原告應先向丁○○請求,若請求不足清償借款,才可向其三人請求等語。惟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乙○○、丙○○、戊○○既同意擔任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經被告簽章出具予原告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記載:「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應全數清償。」等字,此項特別約定,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見),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乙○○、丙○○、戊○○自不得行使檢索抗辯之權利或為先訴抗辯權之主張,至債權人欲對何人求償,乃其權利,而非其義務,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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