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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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間至原告當時所開設之「大西洋視聽歌唱店」消費,消費金額共四萬一千元,並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票據金額為四萬一千元,票號CH529595號本票乙紙作為清償之擔保。詎被告並拒絕清償係爭票款,經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四萬一千元。被告雖辯稱係爭票款已陸續清償二萬三千元,剩餘款項一萬八千元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於大西洋KTV酒店云云,然被告於店內消費時,該店之負責人為原告,被告亦開立本票交予原告,雖大西洋KTV酒店負責人嗣變更登記為 陳月汝 ,惟酒店之債權債務並未轉讓給陳月汝,故系爭票款係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清償之二萬三千元係被告後來再去酒店消費的帳款,並非係爭帳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至「大西洋KTV」消費後,就未再去消費過,亦未積欠酒店其他款項,且係爭票款已陸續清償二萬三千元,剩餘款項一萬八千元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於大西洋KTV酒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至大西洋KTV酒店消費,積欠款項四萬一千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乙紙做為清償之擔保。
(二)大西洋視聽歌唱店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嗣於八十七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月汝。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被告陸續清償之二萬三千元是否為清償本件係爭酒店消費的帳款?⑵若確為清償為本件係爭票款,後被告向大西洋KTV酒店清償,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前揭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未獲被告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及被告所簽發之借據影本各乙紙為證,此部分事實故堪信為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交與原告清償大西洋視聽歌唱酒店之款項,乃係被告後來再去酒店消費的帳款,並非係爭帳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與大西洋視聽歌唱酒店另有他筆消費帳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簽發係爭本票清償消費帳款後,則未再至大西洋視聽歌唱酒店消費,亦無積欠酒店他筆借款,業據證人即大西洋視聽歌唱酒店現任負責人陳月汝證述明確,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償還大西洋視聽歌唱酒店他筆借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陳月汝證稱其頂讓大西洋KTV酒店時,該店以前的應收帳款及債務,均由其負責處理,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原告所收的帳款皆有繳交回公司,但之後則未將所收帳款繳回公司等語,依其證詞顯係其承受該店之債權債務。而原告亦自承其於大西洋KTV酒店轉讓與陳月汝後,在該店擔任外帳經理,被告陸續清償之二萬三千元帳款,原告收回後有繳交回公司等語,又依證人陳月汝所提出上開帳冊所載,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各向大洋KTV酒店償還一萬元、八千元及五千元,此有上揭帳冊附卷可稽,系爭消費帳款既係原告任負責人時之被告消費帳款,原告嗣將該酒店轉讓予陳月汝時,若未將該店應收消費帳款轉讓予陳月汝,則原告收回被告清償之系爭部分款項,原告何以將之繳回該店,是堪認原告將上揭KTV店轉讓與陳月汝經營時,一併將該店之債權(應收消費帳款)讓與陳月汝。
(四)原告原經營之上揭KTV店,其應收帳款既經讓與陳月汝,則被告向陳月汝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而本件依陳月汝出具之收據所載,被告業經全部清償完畢,此有該收據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業經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是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擔保清償帳款所開立面額四萬一千元之系爭本票,之後陸續清償二萬三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貳拾八日向「大西洋KTV酒店」清償剩餘款項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是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係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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