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一期本息,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本息則未繳納,本金部分尚欠六百九十三萬元並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一期本息,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本息則未繳納,本金部分尚欠六百九十三萬元並未償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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