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惟誠與 李秀清 (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明知已因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惟誠於民國84年11月1日至告訴人 莊慶水 住處(地址:臺南市○○街○○○巷○○號),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382,500元並簽發支票3紙以為憑據,因認被告陳惟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復有明定。揆諸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再依被告所涉犯最高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詐欺罪予以試算,被告適用刑法修正前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適用刑法修正前第83條規定之最長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年6月後共12年6月,相較於被告適用刑法修正後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適用刑法修正後第83條規定之最長時效停止進行期間5年後共25年,適用刑法修正後第80條及第8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時間係84年11月1日,追訴權時效於84年11月1日已進行且未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完成,經比較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條文之結果,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法律復未較有利於被告,當應依前揭刑法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98年2月22日(通緝書誤載為108年12月30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審閱卷內事證確認無誤。本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項目│日期或期間│├──┼───────────────┼───────────────┤│㈠│犯罪行為成立之日│84年11月1日│├──┼───────────────┼───────────────┤│㈡│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12年6月│├──┼────────┬──────┼───────────────┤│㈢│第一次通緝發布日│85年10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4月23日│6月6日│├──┼────────┼──────┼───────────────┤│㈣│第二次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0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6年8月17日│4月5日│├──┼────────┼──────┼───────────────┤│㈤│法院繫屬日│85年7月15日││││-├──────┤│││提起公訴日│85年6月26日│20日│├──┴────────┴──────┴───────────────┤│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㈠+㈡+㈢+㈣-㈤=98年2月22日。││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