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蔡慧珍 周琪被告 吳昆霖 即鴻承商行
林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國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昆霖即鴻承商行與被告林國添為僱傭關係。被告林國添於民國101年5月20日6時9分許,因執行職務,無照駕駛被告吳昆霖即鴻承商行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公園南路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史文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史文陞送醫後死亡。原告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史文陞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史黃迎 等4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件被告林國添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既導致被害人史文陞死亡,被告吳昆霖即鴻承商行又同意被告林國添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且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爰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史黃迎等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昆霖即鴻承商行則以:被告林國添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存在,被告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國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添於101年5月20日6時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吳昆霖即鴻承商行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公園南路路口時,與被害人史文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史文陞送醫後死亡;原告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史文陞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史黃迎等4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及同意書、商業資料登記查詢、駕駛執照查詢等為證;被告吳昆霖即鴻承商行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林國添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末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之行使,需請求權人對該第三人有請求權,即該第三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故意或過失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二)被告固主張被告林國添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史文陞之死亡,具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而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史黃迎等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除主張被告林國添為無照駕駛外,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國添之過失行為為何。而駕駛執照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採取之管理措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時,在一般情形下,非必即發生交通事故,反之亦然,是無照駕駛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因此導致人員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被害人史文陞駕駛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林國添則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上開意見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可知被告林國添除無照駕駛外,難認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史文陞之死亡具有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國添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史文陞之死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該故意或過失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被害人史文陞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即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害人史文陞之死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無從證明訴外人即被害人史文陞之法定繼承人史黃迎等4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史黃迎等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國添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史文陞之死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該故意或過失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史文陞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被告吳昆霖即鴻承商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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