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富
楊全壬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富、楊全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全富於民國101年10月5日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竟與楊全壬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拔除上開土地上由 伍龍城 所架設之1根C型鐵門柱及黑網,使原先焊接於C型鐵門柱之2根角鐵脫落及鐵柱上黑網之圍籬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伍龍城。嗣經 郭添秋 發現張全富、楊全壬在上開處所拔除C型鐵門柱及黑網,拍照存證後通知伍龍城,經伍龍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伍龍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全富、楊全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富、楊全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添秋、告訴人伍龍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1年10月5日現場相片5幀、101年12月21日勘驗相片64幀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29頁、第34至49頁,警二卷第34頁至36頁),足認被告張全富、楊全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全富、楊全壬上開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全富、楊全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全富、楊全壬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張全富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全壬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共同以拔除1根C型鐵門柱及黑網之方式,致告訴人伍龍城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伍龍城達成和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張全富、楊全壬,均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共同犯本案毀損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被告張全富、楊全壬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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