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太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太平犯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拾張、帳冊參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拾張、帳冊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原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附表更補如判決「附表一」及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並扣得帳單10張、帳冊3本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身分證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故核被告方太平對附表一所示13位被害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貸予重利,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又按刑法於95年修正後,廢止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過度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準此,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重利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其犯罪行為,如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再者,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亦認以:多次重利罪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施行之集合犯,係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 卓慧貞 等13人之犯行,時間有別,放款對象有些並不相同,應屬犯意個別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然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先後多次借款予被害人 李淑慧 達40萬元,惟可清楚確定被害人所借款之總數為101年6至10月共計35萬元、101年10月間至102年1月31日共計5萬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㈠,第37頁李淑慧警詢筆錄),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以不相當重利借款予被害人李淑慧共2次犯行;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先後2次借款予被害人吳殷,分別於98年4月16日借款2萬元、98年7月17日借款1萬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㈡,第29及30頁吳殷警詢筆錄),應認為被告以不相當重利借款予被害人吳殷共2次犯行;③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先後2次借款予被害人 楊雅玫 ,分別於101年11月間借款4萬元、101年12月14日借款3萬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㈡,第61頁楊雅玫警詢筆錄),應認為被告以不相當重利借款予被害人楊雅玫共2次犯行;④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害人 王翊甄 雖指稱係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陸續大約借了2次共9萬元,惟未清楚指證可區分借款時、地之事實,且扣案之本票2紙僅其中1紙記載發票日期為
100年10月25日,另1紙無記載發票日期(見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㈡,第75頁王翊甄警詢筆錄、第80頁扣案本票影本),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以不相當重利借款予被害人王翊甄僅1次犯行。是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之借款行為仍屬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2罪。承上而論,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共犯16次重利罪。
三、扣案帳單10張及帳冊3本,均為被告方太平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㈠,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害人為供擔保而簽立並交付被告之本票共30紙、用以確認身分之身分證影本5紙及證明另外提供財物為擔保之款項借用證1紙,均係借款人以為質押之物品,是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上述物品返還予該借款人,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均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仍屬被害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原因│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新台幣)││├──┼───────┼───┼─────┼──────┼──────┤│1│101年3、4月間│卓慧貞│經營飲食店│2萬元│借款2萬元,│││││急需現金周││預扣2000元,│││││轉││10天1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360%。│├──┼───────┼───┼─────┼──────┼──────┤│2│101年5、6月間│ 蘇玉琴 │朋友急需現│1萬元│借款1萬元,│││││金周轉││預扣1000元,│││││││10天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年利率│││││││360%。│├──┼───────┼───┼─────┼──────┼──────┤│3│101年6月至10月│李淑慧│家庭開銷急│40萬元│35萬元部分每│││││需現金││月利息3萬5千│││││││元,換算年利│││││││率120%;5萬│││││││元部分每月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240%│││││││。│├──┼───────┼───┼─────┼──────┼──────┤│4│99年12月2日│ 黃陳美 │家庭開銷急│2萬元│借款2萬元,││││英│需現金││預扣1500元,│││││││10天1期,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270%。│├──┼───────┼───┼─────┼──────┼──────┤│5│99年12月間│ 林葉桂 │經營早餐店│4萬元│每借款1萬元││││枝│急需現金周││,預扣2000元│││││轉││,30天利息│││││││4000元,換算│││││││年利率480%。│├──┼───────┼───┼─────┼──────┼──────┤│6│98年4月16日、7│吳殷│買賣海產急│共3萬元│2萬元部分,│││月17日││需現金││預扣2000元,│││││││20天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180%;另1│││││││萬元部分,預│││││││扣1000元,10│││││││天利息1000元│││││││,換算年利率│││││││360%。│├──┼───────┼───┼─────┼──────┼──────┤│7│100年間│ 黃重欽 │家庭開銷急│2萬元│借款2萬元,│││││需現金││無預扣,1個│││││││月利息4000元│││││││,換算年利率│││││││240%。│├──┼───────┼───┼─────┼──────┼──────┤│8│100年12月19日│ 吳建德 │家庭開銷急│共3萬元│每借款1萬元│││││需現金││,無預扣,1│││││││個月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240%。│├──┼───────┼───┼─────┼──────┼──────┤│9│101年11月間、│楊雅玫│清償貸款及│4萬元、3萬元│每借款1萬元│││同年12月14日││借款急需現││,預扣1000元│││││金││10天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年利率│││││││360%。│├──┼───────┼───┼─────┼──────┼──────┤│10│101年10月8日│ 劉相福 │急需現金周│5萬元│借款5萬元,│││││轉││預扣5000元,│││││││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換算年利│││││││率360%。│├──┼───────┼───┼─────┼──────┼──────┤│11│100年10月25日│王翊甄│家庭開銷急│9萬元│每借款2萬元│││││需現金││,預扣4000元│││││││,42天利息│││││││8000元,換算│││││││年利率│││││││347.62%。│├──┼───────┼───┼─────┼──────┼──────┤│12│102年1月11日│ 吳坤陽 │購買醫療器│3萬元│借款3萬元,│││││材急需現金││無預扣,100│││││││天共清償4萬│││││││元,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120%。│├──┼───────┼───┼─────┼──────┼──────┤│13│101年11月30日│ 趙偉瑛 │家庭開銷急│2萬元│借款2萬元,│││││需現金││預扣2000元利│││││││息,10日後清│││││││償2萬元,換│││││││算年利率36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扣案物品│├──┼────┼───────────┤│01│卓慧貞│本票7紙、款項借用證1紙│├──┼────┼───────────┤│02│李淑慧│本票8紙、││││身分證影本2紙(李淑慧、││││ 謝安祿 )│├──┼────┼───────────┤│03│ 黃陳美英 │本票1紙│├──┼────┼───────────┤│04│ 林葉桂枝 │本票3紙、││││身分證影本1紙(林葉桂││││枝)│├──┼────┼───────────┤│05│吳殷│本票2紙│├──┼────┼───────────┤│06│黃重欽│本票1紙│├──┼────┼───────────┤│07│吳建德│本票1紙│├──┼────┼───────────┤│08│楊雅玫│本票2紙││││身分證影本1紙(楊雅玫)│├──┼────┼───────────┤│09│劉相福│本票1紙│├──┼────┼───────────┤│10│王翊甄│本票2紙│├──┼────┼───────────┤│11│吳坤陽│本票1紙│├──┼────┼───────────┤│12│趙偉瑛│本票1紙、││││身分證影本1紙(趙偉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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