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文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8時許,至南投縣○○鎮○○路旁某處,徒手竊取 李景樂 所有重量30.5公斤之鐵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1年1月3日5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僑光國民小學前,徒手竊取 劉權庭 所有重量52公斤之鐵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三)於101年1月10日4時許,至上開僑光國民小學前,徒手竊取劉權庭所有重量54公斤之鐵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四)於101年9月2日15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陳煌彰 所有之白鐵管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五)於101年9月17日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空屋旁,徒手竊取 洪彩素 所有鐵座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簡文俊於上開5次竊盜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1年9月20日,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竊盜之5次犯行,且帶同警員至「達興資源回收場」扣得贓物鐵座1個(已發還洪彩素),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文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權庭於警詢中,證人即達興資源回收場員工 林靜宜南埔資源回收場員工李建璋、躍鑫資源回收場員工 張圓媗 、被害人李景樂、陳煌彰、洪彩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達興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南埔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躍鑫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查獲相片10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25至27頁、第23至24頁、第22頁、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5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竊盜後,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竊盜之5次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警員 洪宗猷 102年9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2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竊盜之5罪均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惟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劉權庭、陳煌彰、洪彩素於警詢中,被害人李景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追究被告(警卷第9頁、第7反頁、第13頁、第11頁,院卷第46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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