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96號
上訴人 王仍修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13時40分欲搭乘被上訴人自臺北開往高雄之復興號列車,因月臺與火車間隙過大且火車車門窄小,又火車車門之第一、二階梯與月臺間具有高低差形成間隙,致其上車時左腳自第二階梯滑落至第一階梯,並摔落至火車與月臺之間隙(下稱系爭事故),使其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上訴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內固定復位手術,並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天心中醫醫院、濟德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支出新臺幣(下同)70,064元醫藥費用。其因腿傷不便搭乘大眾運輸系統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計支出計程車費7,3760元。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營養費用89,992元、中藥費3萬元,並購買醫療器材44,376元。又因系爭事故,其自98年6月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11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須專人看護,而支出589,000元看護費用。
是以,上訴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897,192元。上訴人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9等核能工程師職位,系爭傷害造成其98年、99年考績遭評列為乙等,受有105,274元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失;且因此無法升等及升任主管,受有20萬元無法升等之遞延損失。又其於95年7月28日即取得臺電公司核能發電廠機組年度大修之資格,惟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左足踝受傷、活動角度受限,無法正常蹲下,工作能力永久性減損,故無法參加臺電公司98年至109年核電廠機組大修,受有無法領取上揭大修加給1,195,270元之損失。從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1,500,544元。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財產上損害2,397,736元。再者,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身心更承受極大痛苦,故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合計3,097,73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4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人訴人雖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以: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以後已無專人看護必要。上訴人無法如期升等及甄試課長之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顯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其無法升等遞延損失20萬元,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考績損失超過原審判准範圍,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100年至109年無法參加機組大修之勞動力損失100萬元,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明顯有過失,故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220元(含:醫藥費用49,230元、看護費用211,200元、計程車費69,980元、醫療器材費14,576元、考績損失70,183元、98年至99年無法參加公司機組大修之損失195,270元及精神損害60萬元,合計為1,210,439元,原判決誤為1,220,439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至1/2即610,220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7,062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13時40分欲搭乘被上訴人自臺北開往高雄之復興號列車,上車時左腳自第二階梯滑落至第一階梯,並摔落至火車與月臺之間隙,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有被上訴人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34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被上訴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53頁背面):
⒈上訴人至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天心中醫醫院、濟德中醫
診看診、復健,共支出70,064元醫藥費用。並有上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至98頁、第199頁至202頁及本院卷第42頁至47頁、第54頁至56頁)。
⒉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起至98年9月11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1,200元(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
⒊上訴人為就診、復健來回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費69,980元。
⒋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器材(即柺杖、助行器、
活動護具、輪椅等)支出14,576元,另購買足弓矯正器支出29,800元,有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1頁)。
㈢、上訴人擔任臺電公司9等核能工程師職位,其因系爭傷害,請假過多,遭公司將其98年、99年考績評列乙等,受有70,183元考績減少之損失,有臺電公司簽呈、臺電公司核發電處函、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5頁及本院卷第113頁)。
㈣、上訴人具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非破壞檢測協會中級檢測師資格證書,具有參與臺電公司核能發電廠機組年度大修之資格。依臺電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及臺電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規定,工作人員於派駐之核電廠大修期間可支領核能加給(以上訴人條件計算約薪給之25%並按日計給),另依據臺電從事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於實際到場支援期間則每日可支領膳雜費500元,有上訴人資格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月臺與列車間間隙過大,致上訴人摔落至火車與月臺之間隙,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玆審酌如下:
㈠、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臺北搭乘鐵路時,因月臺與火車間隙而造成其跨越時不慎摔落,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上訴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97,19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天心
中醫醫院、板新醫院、濟德中醫診就診、復健,支出70,064元醫藥費用,及支出(98年6月8日起至98年9月11日期間)看護費用211,200元,及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69,980元,及為醫療、復健而購買醫療器材(即柺杖、助行器、活動護具、輪椅等),支出器材費用44,556元,合計395,800元(計算式:70,064+211,200+69,980+44,556=395,800),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且有收據可按,自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醫療器材足弓矯正器29,800元非屬醫生指示,並非必要,惟觀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1頁)所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100年2月26日所添購;又上訴人於購買當時足踝關節攣縮,肌力減退,有復健之必要,此有臺大醫院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購買該器材,支出29,8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揭抗辯,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除上揭費用外,另支出計程車3,780元、營
養費89,992元及中藥費3萬元云云,雖提出(營養費)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8頁至121頁)。惟觀之該發票所載內容,形式上無從證明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爰審酌上訴人已多次至天心中醫醫院、濟德中醫診所為中醫治療、復健,上揭中醫院診所均已處方內服、外用中藥(有原審卷第71頁至89頁及本院卷第69頁至73頁收據可參),已難認上訴人主張上揭營養費、中藥費為必要之支出。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費憑證以供本院審認,本院亦難認前述69,980元計程車費用以外,其另有支出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均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8年9月11以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
其另支出377,800元看護費用云云,並提出板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0頁、第258頁、及本院卷第30頁),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98年6月1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內固定復位手術,術後專人看護僅需3個月。此有臺大醫院9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46頁),是上訴人逾此揭期間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之主張,即難認有據。至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8頁)於99年9月28日診斷書雖記載「98年9月1日至99年4月22日接受復健,行動不便需人陪伴」(見原審卷第258頁),核與專人看護有間,上訴人執此主張有看護之必要,已無足取。且該院99年1月25日、同年2月22日、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長距離活動建議使用輪椅。、宜門診複查。、宜休養一個月,持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253頁至255頁),足見上訴人左側外踝骨折,經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內固定復位手術後,雖仍有行走功能障礙,然其自98年9月11日以後,已得短距離之行動,僅於長距離活動時建議上訴人使用輪椅,尚難認已達應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至板新醫院99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於98年9月25日至98年10月12日於本院門診共治療2次並接受復健治療,於98年10月12日以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見原審卷第250頁),惟上訴人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原審向臺大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謂:「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進行開放性內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8年6月18日出院。
上訴人因骨質疏鬆、交感神經病變及粉碎性骨折之緣故,手術後復原較慢,且休養期間不能負重行走。故建議使用輪椅行動及專人照顧(僅)三個月,專人照顧以全日為宜。」(見原審卷第236頁),足認板新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非「全日專人照顧」,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自98年9月11日以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而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98年9月11日以後之看護費(377,800元),即不應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395,800元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5,80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0,544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擁有液滲檢測、磁粒檢測、目視檢測臺灣
非破壞檢測協會及臺電初、中級檢測執照的核能工程師資格,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未能正常上班,故其98年、99年度考績遭評列為乙等;而其無法正常蹲下,正常攀登梯子,造成其無法如期參加臺電公司98年、99年核能發電廠機組年度大修。上訴人因此受有70,183元考績獎金減少及無法領取195,270元臺電公司核能發電廠機組年度大修加給之損失,合計265,453元部分,經原審認有理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另有35,091元考績獎金損失、未能升等、
未受提報甄試課長之20萬元遞延損失及100萬元(100年至109年無法參加機組大修之損失)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另有35,091元考績獎金損失云云,惟其未具體
陳明究其何年度考績遭評列為乙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考績減少之損失,故其主張另有35,091元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失,自無可採。
②臺電公司員工如欲升等或升遷主管職位,需依該公司遴派基
、中階層主管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甄審並奉核定後,始得予以派任主管職務,有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覆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6頁)。從而,上訴人可否升等或經提報甄試課長,係憑上訴人平日長期工作表現,再經公司依規定提報、甄試、甄審及核定程序完備後,始得遴派主管。上訴人縱未受傷,亦非必得升等或升遷主管職位,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能升等或升遷主管職位,而受有20萬元升等或升遷主管遞延損失,並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係擁有液滲檢測、磁粒檢測、目視檢測臺灣非破壞
檢測協會及臺電初、中級檢測執照之核能工程師,而有參與臺電公司核能電廠大修之資格,然並非即必然得參加,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59頁背面),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具有上開資格,即遽認其當然可得領取100年至109年臺電公司核能電廠之大修加給。況上訴人自承其雖於95年7月28日即取得證照(證照取得時間如原審卷第128-129頁所載,依規定三年必須換照,128頁的執照是經過換照),但因大修工作很辛苦,公司多由男性參加。臺電公司核能電廠大修須停機將近45天,公司為避免損失,都要日夜趕工,所以大修要三班輪,一班工作是八小時。又其須留守辦公室幫忙經理,故其迄至98年未曾參加過大修等語(見本院卷259頁背面至260頁)。參酌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執照時,因工作辛苦未曾參與臺電公司核能電廠大修,而其於100年之體力與95年間體力相較,是否足以負荷參加臺電公司核能發電廠機組大修,亦不無疑義。是上訴人未領取上揭加給,與系爭傷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受有100年至109年無法參加之損失100萬元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傷勢嚴重需開刀置入鋼條、鋼釘,住院期間長達11日之久,且其術後仍需持續復健,期0生活需藉助行器幫助行動,而其復健過程亦須忍受疼痛,故上訴人謂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堪採信,爰審酌上訴人受本件傷害時為54歲(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長期任職於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其因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無法正常蹲下,且復健亦無法回復其正常功能,勢必影響其日後正常生活;被上訴人係國內唯一之經營鐵路運輸之公司,而被上訴人之列車因為多年來逐步編列預算自各國採購,導致各車種之車門高度均不盡相同,而致生部分列車之車門高度與月臺間產生間隙,迄今無法全部改善,致使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261,253元(計算式:395,800+265,453+600,000=1,261,253)。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即得必面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按行人上下階梯時應注意下方之階梯情形,以免採空而跌倒,此於跨越火車月臺時,尤應注意。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因攜帶行李箱,遂於上車前將該行李箱抬起至胸前,導致上訴人未能查看下方之階梯(月臺間隙)情形,致其摔落、跌倒,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爰衡審上訴人自身之疏未及被上訴人就火車月臺設計之缺失,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院應將賠償金額減至1/2。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630,627元(計算式:1,261,253÷2=63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0,627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2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407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20,407元,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昆曄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