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許世和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8頁背面),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26號被告許世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街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晚上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台南市新市區中華路阿美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晚22時52分許,在台南市新化區中山路992巷口前,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警卷第3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5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或││││血液濃度50MG/DL以上,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6頁)│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