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峰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東興一街口時,不慎與 王俊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俊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俊元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峰肇事後,因害怕而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方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並依遺留在現場之車輛散落物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
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修正已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之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1)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即逕
行離去,未對告訴人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實應非難;(2)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
(3)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