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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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鑑宸原名吳曉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吳鑑宸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夜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2段38號前時欲在該處向左迴轉,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始可為之,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 孫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國路同向直行,因而撞擊吳鑑宸車輛,致孫美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左足踝挫傷、左側第五庶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鑑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孫美雲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