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鳴選任辯護人歐龍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鳴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縣中壢市方向往新屋鄉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神注意路旁火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碰撞地點時,不慎碰撞剛與 李和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所駕車輛發生事故而倒地躺臥前方車道、未能移動之告訴人 高麗慧 ,致告訴人因李和及被告前後2次碰撞,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肱股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左踝內踝開放性骨折且移位、第一頸椎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文鳴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麗慧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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