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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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34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李○貴姓名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男,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疑遭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李○貴及繼母之嚴重疏忽與不當管教,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03月30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按受安置人之父親及繼母之親職功能不彰,未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生活照顧,有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成傷之情事。於100年05月間,受安置人之繼母又生育一女,其管教責任更為重大,受安置人之父則需肩負全家經濟重擔而無暇協助;而於此次安置期間(100年10月至12月)未申請會面或返家,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對於配合家庭處遇漸不積極,而渠等雖積極表達欲接返受安置人共同生活,但態度不積極且言行不一致,受安置人父親仍將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讓繼母獨立承擔。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而受安置人及其家庭皆尚未做好準備,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持續穩定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陳,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9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以首揭情由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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