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昇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昇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訊問後,認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維持原審所判處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而駁回其上訴,因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所知供述綦詳,而相關案情亦經證人具結證述,是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參羈押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然本案業已判決在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復參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疑虞,亦無其他情事顯見本案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事。況本案縱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惟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遽予羈押被告。是本件如繼續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執行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侵害甚大。再者,羈押為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手段,若能提出相當額之保證金,亦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已足替代羈押手段,亦可裁定以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可以確保被告之行蹤及達到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判決後刑期得以順利執行。為此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必隨傳隨到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昇平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
100年上訴字第821號判決維持原審所判處之罪刑,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可資稽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既經本院維持原審所判處之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入監服刑之虞,是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又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二種原因,併為認定本件裁定羈押之依據,非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唯一羈押之原因,自與被告所執聲請具保理由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意旨不盡相同,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顯有誤會。從而,被告執上開情詞以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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