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45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胡○○姓名住.法定代理人胡○姓名住.
許○○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胡○○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胡○○(男,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經社工通報受安置人右手臂有3處紅腫,且非第1次受傷,嗣經診斷驗傷,受安置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擦傷、四肢挫擦傷、右肱骨骨折等傷,而其父母對原因則交代不清,經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在保護令期間遭受不當對待,若其返家恐有再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有人身安全之疑慮,故於當日予以緊急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穩定親子會面,且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 然渠 等對於受安置人安置時之受傷原因仍無法釐清,其獨立傷害告訴進行審理中;另發生受安置人之妹意外死亡事件,其母親情緒低落悲傷,經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1份為憑,另有依職權查詢所得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網路版)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