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九、十、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 陳永福 為多年好友,陳永福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三選區第十四號候選人。被告等為使陳永福能順利當選,竟謀議、策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當利益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乙○○以電話邀宴 王麗梅 、 陳秀雲 、 柯松銘 、 張春來 等人,表示請其等支持陳永福,並幫忙拉票等語。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杉園閣」土雞城,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桌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不含酒類、飲料之價格),席開五桌。於用餐期間,甲○○發言闡述其政治理念並介紹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永福,央請在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等遂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賄選。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認係適法。原判決理由記載「……錄到甲○○以台語說:『……所以拜託他出來選,陳永福,所以今天我說,向他說,叫他不要大意,你去跑你的,我來請……』。2.依前揭(蒐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確實有為立委候選人陳永福助選情事,並拜託在場有投票權之人幫忙拉票,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稱:『十二月五日在汐止杉園閣土雞城是同學會,我是請同學來聯誼,因為日文班已開完了,要開第二班,且當時我本來要參與選舉,所以想培養選舉的幹部,就利用這次把他們集合起來,有做施政報告,我跟他們講因為我一直在汐止服務,現在當考試委員,但怕別人講我什麼都要當,所以請一個朋友陳永福議員,讓陳永福出來,請大家用支持我的態度支持他』等語,……。可見被告甲○○本件餐會,確曾上台致詞,用意在請台下之人『支持』陳永福,託請參與餐會之人,除自己一票支持陳永福外,並為陳永福拉票,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及末行至次頁第十四行)。依此論述,自已詳加敘明甲○○在餐會中上台致詞時,係稱為支持陳永福參選立法委員而請客,除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陳永福外,亦託請在場之人為陳永福拉票助選,似已約使在場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又載稱「被告二人在餐會公開表示,請與會者支持陳永福,打電話去拉票、拜票,甚至要其等幫陳永福拉票等情節,並非對受邀者表示以此餐宴招待,請投票予陳永福之對價關係,參與者對此對價關係有所認識並因而受領。故客觀而言,此餐會為陳永福選舉造勢之成分居多,而乙○○、甲○○是否以該餐會為賄選對價之意,與參加者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尚非無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三行至次頁第四行),亦即又謂被告等在前揭餐會中請求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陳永福,僅係單純之選舉造勢,並無與之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其論斷非唯前後矛盾,且就自由判斷被告等並無以招待餐飲之利益,約使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陳永福等情之職權運用,亦顯不合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及論理上之法則。㈡、陳秀雲於偵查中證稱:「乙○○叫我十二月五日去杉園閣吃飯的,甲○○在餐廳現場有說要投給十四號立委候選人陳永福,乙○○在餐廳現場有叫我們打電話去拉票、拜票,他要我們一人拉十票,要我們幫陳永福拉票,要我們投給陳永福,我設籍汐止市,本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王麗梅在偵查中證述:「這次立委選舉我有投票權,甲○○是日文老師,因為日文班同學本來就有說要聚餐,乙○○在電話中說確定的聚餐日期,並有提及陳永福,乙○○是說陳永福要請客,並且說要我們找幾個人到場,但必須是可以支持陳永福的才邀請來,他並要我不要亂講話,他們二人吃飯時都有致詞,有提到陳永福的名字,有講到要支持陳永福」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二行至次頁第十行)。如果無訛,陳秀雲、王麗梅參與前揭餐會,似均已知悉被告等提供免費餐飲予其等享用之目的,係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陳永福,亦即以該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作為其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則能否謂被告等就陳秀雲、王麗梅部分,猶無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主觀犯意?實不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遽以被告等提供餐飲之對價僅每人四百元,即謂不足約使在場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顯非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判斷之準據,難認適法。而有投票權之柯松銘,係經其妻王麗梅邀同前往參與上開餐會,其既非「日文班」學員,所參與之餐會又無須付費,能否僅因其陳稱未注意被告等之致詞內容,即謂其對被告等係為要求到場者支持陳永福,始舉辦該餐會之目的,均一無所知,自非無疑。原判決徒憑柯松銘欠缺合理性之說詞,即論斷柯松銘參加餐會,「並未敘及與選舉有關」、「無從證明其等對於被告二人宴客一事係交付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一事,有所認知」(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至十三行),亦顯不合論理法則。㈢、原判決雖以「本件餐會以邀請甲○○日文班同學為主軸,老師甲○○請客,亦難謂不法利益,故尚不宜以此餐會遽推認被告二人有以免費午餐(應係晚餐之誤載)供作賄選對價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惟又就乙○○分別與陳秀雲、王麗梅、張春來之通訊監聽內容,論述「依這些通話內容,被告乙○○明確表示該次餐宴係候選人陳永福請客,雖事後由被告甲○○付清餐費,無從證實陳永福與該餐會有關,惟姑不論原預定由何人支付餐費,倘若該聚會單純係被告乙○○辯稱之日文班聚會,約定聚會餐費是被告甲○○請客,理應僅邀請日文班同學,依常理不可能廣邀不特定人以增加甲○○之支出」(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五行至次頁第一行)。非唯前後理由矛盾,亦與甲○○所辯:「乙○○上台講話,說今天來的人,有一半他不認識」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至三行),自相歧異,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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