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喬瑜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履行調解內容。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喬瑜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
112、140至141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均已認罪,被告因一時失慮
,實感懊悔,雖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利益,惟仍願支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示歉意及悔悟之心,請審酌本案量刑基礎變更,撤銷原審判決,酌為適當之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2.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游彥宸 、 陳頎 、 黃景暉 於本院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101至102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游彥宸、陳頎、黃景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及餐飲業,與祖母同住,需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游彥宸、陳頎、黃景暉達成調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調解內容備註1被告應給付陳頎新台幣(下同) 陸萬 元,於民國113年2月9日前給付第一期款壹萬元,剩餘款項伍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9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戶名陳頎,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2被告應給付游彥宸參萬元,於113年2月9日前給付第一期款捌仟元,剩餘款項貳萬貳仟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9日前給付貳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戶名游彥宸,中華郵政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3被告應給付黃景暉壹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款至戶名黃景暉,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