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祥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 律師
林意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祥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銘(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上訴理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更親自向員警 吳仲偉 、 鄭文諺 、 許晉銘 (下稱員警3人)致歉並獲諒解,此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然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檢察官並未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離開現場,即恣意以高速行駛、蛇行、急煞、急速倒退、逆向、跨越雙黃線迴轉、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亦危及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駕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更親赴派出所欲向員警3人致歉,業據員警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員警3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3月6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員警3人復向本院表示請求法院對於被告之刑度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員警3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離開現場,不顧員
警之攔阻,逕自駕駛車輛衝撞員警3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復在市區道路恣意以前述危險駕駛方式駕車,所為已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亦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員警3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具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