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喬瑜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喬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鄭喬瑜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 陳頎黃景暉 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游彥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9月26日新北檢貞法112偵
34781字第1129118527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喬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原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求打字員的廣告,點開廣告連結跳到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和一個自稱是面試員的網友聯繫,他說員額已滿,請我提供身分證照片、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審核有無欠債,就可以幫我保留位置候補,我因而於111年10月中旬左右,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帳戶資料拿去詐騙跟洗錢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各告訴人之工具,且均已取款得逞,資金流動軌跡已遭遮斷。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有無聽過洗錢?)知道。(知道你這
樣做是任由他人使用你的帳戶嗎?)知道。(對方徵打字員,為何需要你的帳戶,你不覺得怪怪的?)有,但我想說存摺還在身邊。(你說對方跟你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你有覺得怪異,是否有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利用?)有想過。(既然可預見自己帳戶遭不法利用,為何仍交付出去?)因為急著用錢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86至87頁);於審理時供稱:(你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在你的認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用途為何?)提款、存錢。(還有其他用途嗎?)沒有,就這樣。(既然在你的認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用途是提錢、存錢,你是要應徵打字員工作,對方表示員額已滿,要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你保留名額,你為什麼沒有詢問、查證,就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我不知道提款卡及密碼還有沒有其他用途。(既然不知道,你為何沒有詢問?)我沒有懷疑。(你在偵查中稱,你有覺得怪怪的,你有想過帳戶可能被不法利用,但因為急著用錢,所以還是交出去,有何意見?)過了幾天之後,對方把我封鎖,我當然會覺得怪怪的。(你覺得怪怪的,你有沒有去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有想,但沒有去做,拖一拖帳戶就變成警示了。(你說你是於000年00月間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你的帳戶一直到112年2月6日才變警示,既然察覺有異,為何中間3個月都沒有做任何處理?)這個帳號都沒在用,裡面也沒有錢,想說放一下晚一點再處理也沒關係。(這樣你不是放任這個帳戶讓別人任意使用嗎?)我哪知道對方是做詐騙的。(所以你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時,你這個帳戶裡頭沒有錢?)應該沒什麼錢。(你把這個帳戶資料交出去時,這個帳戶多久沒用了?)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依被告主觀認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在於存款與提款,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擔任餐飲廚師、修車學徒(本院卷第33頁),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不具流通性,則以徵才為名之對方不關心求職者是否具備工作能力,卻以要查詢有無欠債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無不起疑心之理,然被告在不清楚對方來歷、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對於對方所提出與其認知存有差異之要求全未加以查明、詢問、了解,即將其久未使用、無何餘額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交付後經對方封鎖,更當察覺有異,卻拖延3個多月均未掛失、報警或為任何處理,而任由顯有可疑之不明人士自由使用其帳戶,終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並遭提領,是由被告與素未謀面、來路不明、全無信賴基礎之人聯繫,毫不關心其身分、所述是否為真,及上開各情,足認被告雖預見不明人士要求提供帳戶並不合理,然因帳戶內無何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為謀得工作、取得金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甚且在其遭到封鎖後,更知對方並非求才者而恐係詐騙人士,猶因帳戶內無何存款而未予置理,放任不明人士繼續支配使用。則被告既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及隱匿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據1游彥宸於112年1月22日17時45分許起,以LINE向游彥宸佯稱:加入交友俱樂部,可參與約會競標,得標後需繳納押金云云,致游彥宸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12年2月3日16時34分②112年2月3日16時35分③112年2月4日18時46分④112年2月4日18時46分①20000元②10000元③20000元④10000元⒈證人游彥宸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卷第9至12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卷第25至50頁)2陳頎於112年1月31日1時起,以LINE向陳頎佯稱:欲邀約女子約會、按摩,需繳納押金云云,致陳頎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12年2月3日15時5分②112年2月4日16時27分③112年2月5日18時55分④112年2月5日20時4分①388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50000元⒈證人陳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15至18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27至39頁)3黃景暉於112年2月1日起,以LINE向黃景暉佯稱:有競標活動,可低價得標與女子約會,並需繳納押金云云,致黃景暉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日20時44分10000元⒈證人黃景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43至44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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