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玉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扣案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訛,聲請人審酌本案全情,認不宜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予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先生去世,我需要照顧目前16歲就讀高中的小女兒,我本身也因為疾病需常回診,且不能勞累工作,導致拖欠要繳給國庫的新臺幣2萬元,懇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在期間內繳款,家中的小孩先前工作不穩,現在已經有穩定的工作能幫忙,能如期繳款,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
於111年4月22日23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扣案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載明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12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並遵守、履行至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接受社會復健治療,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等事項(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12年3月24日至113年8月23日),且該緩起訴條件及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履行之事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2月7日當庭告知被告,均獲被告同意,並由被告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表明被告「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見毒偵卷第59至67頁),復經檢察官通知緩起訴處分金之繳款期限,送達被告住所(見撤緩卷第1至3頁),足證被告並無不能知悉並遵守應履行事項之情形。詎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於執行書記官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30日以電話聯絡時,先後稱:「我11月30日領錢去地檢署繳」、「還是沒有錢繳」等語(見撤緩卷第6頁),足見被告非僅長達數月均未為繳納,且消極以對,均難據為其未依規定履行之正當事由。是檢察官因而以被告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履行內容,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未見濫用或怠惰裁量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㈢至被告雖以其個人身體及家庭為由,請求再次給予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之機會,惟其等主張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