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罪刑,惟本案係因案發當時自訴人 王慈杏 一再故意傾倒兩大桶的消毒水在騎樓上,要讓聲請人無法做生意,聲請人無可奈何方拿出電扇以反方向的吹走臭氣,自訴人竟指稱是聲請人對其玻璃門噴灑消毒水。又自訴人係因當天下午聲請人向環保局人員投訴其種種的不法惡行,進而欲加報復,自店內持兩瓶消毒水衝出直接噴向聲請人的頭、臉及身上,才引發衝突互毆。聲請人確因被突如其來的消毒水直接噴到頭、臉及身上,並噴濺到眼睛,才入內拿出平日趕流浪狗的球棒,想打下自訴人手上的消毒水,卻不小心打到自訴人之腰部。㈡自訴人有唆使三位證人串證作偽證,因自訴人店門是內縮式自動門,當時是開著的,聲請人要如何噴到玻璃門?而三位證人或稱大型電扇是放地上,或稱是放桌上,或稱是聲請人拿兩瓶消毒水去噴店裡玻璃門,或稱是用電扇,手裡拿一瓶東西在噴,證詞供述不一。另證人等既謂全程都有看到,為何不敢說自訴人倒消毒水在騎樓和噴消毒水在聲請人頭、臉、身上的事實?且渠等證稱聲請人有毆打自訴人頭部及腰部的說法,更係串證及偽證,因如證人 王芷瑩 所說的聲請人有攻擊自訴人頭部,自訴人必定當場暈死,就因只是打到自訴人腰部,棒子才被自訴人搶去。㈢證人 李麗玉 證稱:「警察來之前,打架的三人都在原地」。但聲請人要進屋換衣服之時,有見到證人正從店裡衝出來,頭髮還在滴水,顯然證人並沒有真正看到案發當時的情形,是自訴人教唆虛構情節作偽證。而證人 楊雅晴 與自訴人在出庭作證前一天,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一同在自訴人的店前進行串證,由自訴人向其說明相關的事情及位置,證人假如有真正看到,還需自訴人說明相關的事情及位置嗎?足見前開兩位證人並無真正親眼看到案發情形。㈣聲請人與自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此次事端是由自訴人挑起,一切責任應由自訴人自行承受並負大部分責任,聲請人只是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作之反應,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判決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者,始准許之。聲請意旨所指正當防衛之主張,如何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其理由已據確定判決說明甚詳,且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必須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其為虛偽者,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聲請人所述之原判決所憑之證人作偽證等情,並未經證明,至其餘所述上開各情,亦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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