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盛
張雅芬戴碧娥陳雅惠王沛濡原名 王桂英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錦盛、張雅芬、戴碧娥、陳雅惠、王沛濡等五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有關被告陳錦盛部分:本件系爭苗栗縣○○鎮○○段上埔小段一八二-三七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為同案被告 姜仁文 (另由原審審結)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茲因姜仁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龍園別墅」一批(共三十四戶),為籌措資金,於八十年九月間,向後龍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六千萬元),此為被告陳錦盛、 林祖慶 、 張典 貽、 彭金振 、姜仁文所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盛、林祖慶、 張典貽 、彭金振、姜仁文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在卷可稽;而後龍鎮農會在辦理抵押貸款之時,理應有經專業之鑑價程序,本件貸款之核撥時間,乃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距離後龍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之時間未及一年,其價值衡情不會有巨幅差異;參以 張來寶 為向頭份鎮農會順利辦理申貸,與被告陳錦盛、林祖慶、彭金振、 張典詒 等四人,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展開協議四、五次,其間,張來寶原要求借款一億元以上,被告陳錦盛認為可以貸款一億元,被告林祖慶認為可以貸八千萬元至九千萬元,被告彭金振、張典詒二人則認為可以貸六千萬元至八千萬元,嗣經眾人決議先貸款七千二百萬元,其餘則視興建房屋工程進度及完成比例,再續予增貸八百萬元,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另原審亦認為本件貸款程序,其審核作業之程序多數在一夕之間匆匆完成,益徵其調查及審核均徒具形式,而未能忠謹行事,違反其任務應遵守之規範;而同案被告王桂英,實際並無貸款資格,然負責審查該項書件之被告張典詒竟亦漏未察覺,仍逕於「借款申請書」上加註「於81、8、8入贊」等字樣,而職司審核之被告
林祖慶、 彭金表 竟亦均未發現,照樣通過,核其過程均亦顯有疏失;且「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職司鑑價之被告張典詒先於「時價」一欄填寫「每坪總價52000」元,於緊鄰之「估計價值」欄又填寫「每平方公尺51000」元,二者相距甚遠,而「價」及「估計價值」二者,均係就不動產價值所為之評估,然每平方公尺相當0.3025坪,每平方公尺若為五萬一千元,每坪即應為十六萬元以上,衡酌當時頭份鎮之一般地價,殆為不可能之情形,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參以系爭建地於八十年間,甫經後龍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貸放五千萬元),經評估即為每坪五萬元左右,二者時隔未及一年,相差又豈可能如此懸殊?被告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三人既負責放款之調查、審核業務,復有相關之地籍資料可資比對,對此情形豈得諉為不知?然依試算表所示,縱加計建物之價,值仍僅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並非「五萬一千元」,足徵該試算表係被告林祖慶等三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參以未完成之建物既未完成保存登記,且係在「興建中」,其客體難以認定,依其性質原非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土地部分之抵押權人亦只得於土地之拍賣金額求償,不及於建物部分,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建築物之貸款另有一定之鑑價辦法與公式,若確有併將土地與建物均列入抵押標的之需要,即應分別估算、鑑價,豈有將建物之潛藏價值列入土地之價值予以估算之理?從而前開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雖有「借款人提供建地及一批興建未完成建物一併供本會設定抵押」云云,其中就「興建未完成建物」等文字,於抵押權之實行上實形同具文,並無實質意義,無異自欺欺人之舉。被告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三人既分別職司農會貸款案件之調查、審核,對上開法令均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張典詒竟在此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基礎上,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以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元計算該抵押物之價值及增值稅,從而導出該地「時價」總值高達二億一千六百十三萬八千元,增值稅高達一億二千六百二十五萬零二十元之荒謬結論,被告林祖慶、彭金振二人職司審核,亦置此顯非事實之計算過程與結論視而不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元計算該抵押物之價,值足徵本件抵押物「鑑價」程序之調查、審核,均徒具形式,而上開數據亦顯非「誤繕」所可解釋,實係被告等人在已達成貸款七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九千二百萬元)之決議後,以倒算方式所計算之結論無疑,從而被告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三人確有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事證明確。則被告陳錦盛既貴為頭份鎮農會之理事長,被告林祖慶亦是該農會之總幹事,均對於本件之貸款額度決定過程表示意見,亦因如此使原本主張貸款額度比照後龍鎮農會所鑑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實際僅貸款放五千萬元)之被告張典貽、彭金振,在未經「鑑價」之初,即「勉強」同意貸放七千二百萬元,餘八百萬元視工程進度追加核撥,並於嗣後實際「鑑價」作業時,為達成「理事長」、「總幹事」之交辦意見,以前述極端「粗糙」、「不合程序」之方式作成相關貸款流程,原審僅憑被告陳錦盛不負責實際貸款之「鑑價」決定,所表示之意見僅為「估價」,實際上仍應由主管、承辦人之被告林祖慶、張典貽、彭金振等人「專業鑑價」負責,即認為被告陳錦盛無庸與被告林祖慶等人共同負責,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有關被告王沛濡、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王沛濡、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等人雖為本件貸款之人頭,但其乃因舅、夫、張來寶之關係而出名作為貸款人,且均未實際參與貸款,對於相關文件未詳細觀閱即率爾簽章,主觀上對於本件並無認識,因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甲○○、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等人均非不識字之輩,當時均已成年,對於本件相關簽署文件均可認識其內容,縱使是為其至親張來寶本件貸款之故而出名擔任人頭,然渠等均無償還貸款之資力,業經其等供承在卷,對於張來寶要求渠等立即「遷移戶籍」至頭份鎮,並在本件貸款申貸各「一千八百萬元」之相關文件簽章,且於核撥貸款後倏即「遷移回原籍」,期間竟不就張來寶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申貸,欲假借渠等名義申請貸款一事完全無所知悉,衡情實難置信;再者張來寶既於申貸之初即動用各種人事關係之影響(被告張典貽供稱:曾有張來寶偕同邱姓國大代表及其他二、三人,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陸續前來本農會,與理事長陳錦盛、總幹事林祖慶,在總幹事辦公室內協商貸款事宜,前後共有四、五次。協商時,林祖慶均會找信用部主任彭金振及我到場而互相討論。我記得張來寶原要求借款一億元以上,陳錦盛認為可以貸款一億元,林祖慶認為可以貸八千萬元至九千萬元、我與彭金振則認為可予貸放六千萬元至八千萬元(視該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工程進度及完成比例而定),協商結果則係先予貸放七千二百萬元,其餘則視工程進度,至興建房屋完成內部粗底,及外部粉刷後再予賣貸」等語)取得本件超出後龍鎮農會核撥之實際金額「五千萬元」,而本件不動產確實並無頭份鎮農會最後核撥金額之價, 張來寶值 豈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若依原審認定,凡與假借名義貸款之人有至親關係,雖明知並無力清償貸款,且對於貸款之責任知悉甚詳,縱使出名擔任貸款人,只要對於貸款金額之運用無參與,皆得以與實際貸款人有至親關係,而免除刑罰之處罰,殊非立法之本旨云云。惟查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一,經查姜仁文於八十年七月間,以七千二百萬元向台北縣蘆州鄉民 陳天生 ,購得本案之卅四筆土地,再以該卅四筆土地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貸款七千二百萬元,申貸者顯無超貸之意思,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可言,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承辦本案七千二百萬元之貸款之總幹事林祖慶、信用部主任彭金振、貸款鑑價承辦人張典貽是否有背信情事姑不具論,縱有背信情事,惟被告陳錦盛為農會理事長,貸款事宜並非其職掌,自不能令被告陳錦盛與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貽共負背信罪責。㈡本案抵押借款七千二百萬元,被告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王沛濡對於本件擔保借款有無高估之情形,並無認識;對於嗣後頭份鎮農會未能自抵押物充分求償致造成損失,並無意欲或得以預見,對於頭份鎮農會內部審核過失亦全無所知,被告戴碧娥等四人不能成立背信罪,原判決已敍述甚詳,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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