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誤載為十八日)召開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其中第二案應予撤銷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被上訴人名義由乙○○變更為丙○○,為訴之變更,與同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上訴人認應駁回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尚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熊貓東京公寓大厦(下稱系爭大厦)共有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七十五戶,被上訴人為住戶之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第二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第一案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與住戶規約不符,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即屬當然無效,其當事人即非適格。又系爭會議僅有四十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討論事項中第二案「公寓大樓外牆樹立廣告物及低樓層安裝安全鐵窗」事項,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實非布條,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合法申請並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發予許可證在案之廣告招牌,材質為強化壓克力板,許可證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工建廣字第000四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拆除,惟此為有關約定專用部份之討論,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範圍,準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決議規定,須經特別決議程序,即應有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惟系爭會議出席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人數(五十戶區分所有權人),其有關前述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違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誤載為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所為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第二案應予撤銷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會議第一案予以撤銷,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不再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提起撤銷之訴之社員,若曾出席社團總會,須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提起,故若未曾出席社團總會或曾出席社團總會之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提起,被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會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之訴。系爭會議召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十五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此為理由,要求撤銷會議決議,有違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決議,自行設置廣告布條,顯然違法,關於禁止社區外牆不得裝設任何招牌及鐵窗之決議,無須經特別決議。系爭大廈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及七月再次召開二次臨時會議,與系爭會議作成之結論相同,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於十五日前通知,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均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之內容均無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公寓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係經系爭會議選舉後產生,而被上訴人並以其為被告,其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適當,自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有七十五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僅有四十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討論事項中第二案「公寓大樓外牆樹立廣告物及低樓層安裝安全鐵窗」事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會議第二案其案由為本社區外牆招牌拆除乙案,其決議內容為:「決議㈠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外牆不得裝設任何招牌鐵窗等,以免破壞外牆景觀。㈡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拆除,除委請保全公司發文請其自行拆除,否則將代為拆除。㈢經本次會議決議,一律不得裝設鐵窗,已裝設者將酌情補貼,請其拆除,俟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將就本議案深入探討。」(見原審卷二九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通知未於十五前日發出,而屬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系爭會議召開日期雖已由第一屆管委會十二月份例行會議開會決定,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0九頁),而原選出之主委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才簽認完成,以致無法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發送會議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 黃靖鈞 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三六六頁),並有該會議記錄有被上訴人一月十二日認簽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四0九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未能於開會十五日前公告或發送通知給各區分所有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系爭會議通知未於十五日前發出,而屬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要求撤銷會議決議,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
七、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禁止」。系爭大廈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規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並遵循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三二頁)。該規約經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見原審卷二一五頁),而該規約將廣告物之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該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第八案,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見原審卷二三六頁)。該項決議係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三案「從新光三越大樓觀看本大樓外觀有紅布條,是否有礙觀瞻」,當時決議:「會後請管理公司李主任去做了解,並報告管委會,再行處理。」(見原審卷二一六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第八案,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見原審卷二三六頁),而被上訴人在A棟外牆所懸掛之廣告招牌為其所有,係購屋時建設公司人員允其懸掛,為其具狀陳明(見本院卷六九、七六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共用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之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僅作成原則性結論,尚待住戶填具問卷提供意見。被上訴人雖以住戶並無意見,惟該規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外牆之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僅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廣告設置之標準及使用範圍,並非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就共用部分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即特別決議):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見原審卷三三頁),則有關大樓外牆(共用部分)之使用,係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A棟外牆所懸掛之廣告招牌,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予以准許,依上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即應禁止,原無需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禁止,則被上訴人以普通決議「系爭大廈外牆不得裝設任何招牌鐵窗等,以免破壞外牆景觀。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拆除,除委請保全公司發文請其自行拆除,否則將代為拆除。一律不得裝設鐵窗,已裝設者將酌情補貼,請其拆除,俟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將就本議案深入探討」等情,其經所有七十五戶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四十一戶區分所有權人(該四十一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出席並決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簽到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二至二八頁、六四至七0頁),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法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可言。
七、系爭會議決議第二案,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法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第二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及章程,請求撤銷該決議,即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即拒不公布全體住戶管理費繳納明細及其支出明細等情,與系爭會議第二案是否撤銷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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