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與案外人吳文忠、常照倫及許革非四人共謀,明知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之證據充足卻不採信,袒護案外人許革非,就自訴人之代表人告訴案外人許革非一案意圖不法圖利而湮滅證據,將其所偵辦之八十一年度偵字六一一七號第三十五頁之附件搜索票、清冊、照片等部分卷證抽刪,並包庇案外人許革非盜賣法院之查封物即民安牌調整器六套,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一至二億元,並教唆案外人 陳宜禧 書記官湮滅、隱匿自訴人之代表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中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書,有 吳蕙玫 法官之勘驗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及案外人 陳傳宗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審理中之證述可資為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㈡被告竟利用其檢察官之職權,意圖以採集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員即丁○○指紋為由,濫權派員至丁○○家中執行搜索,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㈢被告竟利用其檢察官職權,於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之代表人有何不法之情形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按應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其檢察官辦公室內,親自動手開啟自訴人之代表人之皮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
二、關於上訴人丁○○部分:(1)原審法院判決意旨以:㈠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告訴人丁○○、丙○○,業經本院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自訴人亦具狀陳稱「被告犯罪事實詳參91.5.31臺中地檢署共同按鈴申告之內容與庭呈之告訴狀證,並請求調閱引用之(案號91他1561)」、「...為此特依法就90他1561延宕二年未結案依法改提自訴...」等情(見自訴人「自訴惡檢察官隱匿罪證等刑事狀」),足徵自訴人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就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告訴,且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訊而開始偵查。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其所提之自訴並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2)上訴人丁○○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因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未終結處分不起訴前,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丁○○自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上訴人丁○○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就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告訴,復對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其所提之自訴並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關於上訴人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丙○○部分:(1)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判決意旨以: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次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主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從而法人之成立須具備有一定要件,即除必須先經設立法人之設立行為外,須有法律之依據,即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如公司法第一條、合作社法第一條、第二條、銀行法第二條、第五十二條、農會法第二條、第三條、工會法第二條、第三條、工業團體法第二條、商業團體法第二條,即前揭法律均有明文規定依法設立之公司、合作社、農會、工會、工會團體、商業團體等均為法人,另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參照);再按,人民團體法固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並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八條),惟遍尋該法之各條規定,再參諸前揭立法例,人民團體法並未明文規定依該法所成立之人民團體,均為法人,反而於第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是細析人民團體法之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徵,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甚或係政黨等,雖已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惟尚非一定具有法人之資格,而是尚需依前揭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能具備法人之資格,否則,人民團體法當無須重複規定有關「法人登記」之理,職是之故,本國之人民團體在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辦理法人登記前,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以此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此種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㈡經查,本件自訴人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雖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之人民團體,固有卷附臺灣省臺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足按,惟其尚未依法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院松登字第八八六五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北院錦登字第一○○四九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士院儀法登他字第四二○三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板院通登字第四八一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其性質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在程序法上即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遽以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2)上訴人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丙○○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因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之人民團體,惟並未依法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且上訴人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亦未提出其他事証,足以証明其已為上開之登記,其非為法人,顯無適格之當事人,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因而認上訴人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在程序法上即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遽以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甲○○○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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