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利用其檢察官職權,於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乙○○有何不法之情形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內,親自動手開啟自訴人乙○○之皮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又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年七月一日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檢 輝洪 字第六七九三九號函文說明欄㈢之內容載明:「檢舉人(即本件自訴人)在本署自八十年間至八十三年間告訴數十餘件,尤其對甲○○檢察官極為不滿,四處陳情控告,檢舉人於上開時間未經允許擅闖檢察官辦公室,經李檢察官令其離去仍不離去,遂打電話法警室派法警上樓,又 莊某 攜帶手提箱惟恐有危險物品,乃加以搜索,查無後即刻持之返還莊某,並無不當之處」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自訴人未經允許進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辦公室,經任職該署檢察官之被告命自訴人離去而未離開,且攜有手提箱,恐有危險物品,而被告既係任職檢察官,行為時係八十三年間,依九十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事訴訴法規定原即無需搜索票即得予搜索,其遇急迫情形,於無法遵循通常程序而逕為強制處分之決定及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本案係屬檢察官之親自搜索,尚難謂為不依法令之搜索,而與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觀諸上開函文所示以被告搜索後,查無危險物品後即刻持之返還莊某等情,可認本案被告對自訴人之搜索尚未逾必要之範圍,是被告縱有限制自訴人之自由,顯係依據法令之搜索行為下,而被告所為乃係依法令之行為,尚在不罰之列。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行為不罰者,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駁回其自訴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猶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因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於上開時間未經允許擅闖檢察官辦公室,經甲○○檢察官令其離去仍不離去,遂打電話法警室派法警上樓,又因自訴人攜帶手提箱惟恐有危險物品,乃加以搜索,查無後即刻持之返還自訴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尚在不罰之列,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因而認被告之行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行為不罰者,本件為自訴駁回之裁定,經核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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