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己○○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辛○○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庚○○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為寶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具改變電度表能力之不詳年籍專業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後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前之不詳時間,推由不詳年籍之專業成年人將臺灣電力公司設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之00-0000-00-0號計量電表之CT箱封印鎖、表箱封印鎖、中層板封印鎖、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撬開,而損壞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辛○○掌管,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並將瓦時計玻璃罩封印鉛塊折斷,擅自改動電表內部結構,磨損計量器止逆閥齒輪,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依電業法規定共計竊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元之電力(至今仍未補繳)。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稽查時,庚○○明知丁○○、丙○○、戊○○等人係正在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竟於該三名員警蒐證時,搶走丁○○職務上掌管之蒐證錄音機並砸毀之,隨後出手抬腳、口咬丁○○、丙○○、戊○○三員警,致丁○○受有右前臂擦傷;丙○○受有右前臂及左臂多處擦傷;戊○○右手肘及左虎口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手段。嗣為警制伏而查獲,並扣得電表一組及封印鎖五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未更動過上開台電公司之電表,亦未竊電云云;被告庚○○雖自承錄音帶被伊弄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然復辯稱:伊沒有搶走錄音帶,係不小心碰到掉落地上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供述:伊因緊張始搶走錄音機而不慎摔落;因員警勒住伊始咬傷員警,以掙脫警察之不法束縛、是自衛不是故意毆打云云,足見前後供述仍有不同。次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稽查員乙○○、 陳慶良 、 李宗學 、 黃仁傑 、 胡呈宜 、 李耀祺 、 吳滄田 、 賴柏全 在警訊中證述綦詳,上開證人併於原審證稱:我們身穿台電制服,警察有向被告二人表明身分,要檢查電表時發生衝突,被告庚○○下來到發生事情約近半小時等語,證人乙○○且證稱:「被告庚○○搶走丁○○職務上掌管之蒐證錄音機」,「警察有出示證件」,我們也有表明會同警察來查竊電,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經當日到場處理之丁○○、丙○○、戊○○等員警於原審陳述明確,丁○○併證稱:被告庚○○知道我們是警察,說我們警察及台電人員要找麻煩,要拿紅包云云,,而辛○○已看過警察證件,明知係警察無誤,且亦在現場,被告二人既同在場,豈有不知係警察之理,徵諸被告庚○○說:警察及台電人員要找麻煩,要拿紅包云云,足見被告庚○○當時已知丁○○、丙○○、戊○○等人係警察,且係會同台電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稽查電表無疑,是被告庚○○辯稱,當時不知丁○○、丙○○、戊○○等人係警察云云,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一份、照片十八張、丁○○、丙○○、戊○○等員警出具之報告及扣案電表一組及封印鎖五只可資佐證,被告辛○○辯稱,伊雖知丁○○、丙○○、戊○○等人係員警,然未告知被告庚○○云云,核係迴護被告庚○○之詞,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扣案之電度表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鑑驗結果:本案之瓦時計於送檢時,檢定合格證(鉛封)已剪下,且電度表之計量器已被拆下並置於表外。該計量器具有圓盤「逆轉」時使計量裝置仍可「正計量」功能之「冠形齒輪」之「輪齒」已被全部磨損。本案之乏時計經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0.2%(法定允許公差為+/-2.5%),此有該試驗中心函送之「電度表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證,足證前開電表確係因人為變更內部零件結構,而導致電表失效不準。㈢寶纖公司確有擅自改動電表結構,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計竊取價值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元之電力,亦經證人乙○○、 林文耀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其等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附本院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稽查員乙○○、陳慶良、李宗學、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與賴柏全等台電專業人員在警訊中已證述,前開損壞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並將瓦時計玻璃罩封印鉛塊折斷,擅自改動電表內部結構而竊電之事實綦詳,復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傳訊乙○○、陳慶良、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等人到庭作證,被告猶聲請還原錄音帶,並請求再傳訊上開證人乙○○、陳慶良、李宗學、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與賴柏全等人再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查台電公司電表箱外之鉛質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編號,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台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被告辛○○加以毀損破壞,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一月廿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改裝電錶表體及拆除內部組件以竊電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辛○○為寶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即係竊電之直接受益人,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在對自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大費週章替他人改裝電表、本體及拆除內部裝置以竊電,是本件應係被告辛○○僱請不詳年籍之專業成年人員所為。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辛○○本身無力改造電錶竊電,應係被告辛○○僱請不詳年籍之專業成年人員所為,而該人員對於改裝電錶應有竊電之認識,故被告辛○○與該不詳年籍之專業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被告庚○○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原審以被告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庚○○並未與被告辛○○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尚有未當,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損壞台電之封印鉛塊等物,原判決逕為認定係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亦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補繳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又原審以被告庚○○妨害公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庚○○為寶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將台電公司設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00-0000-00-0號計量電表之CT箱封印鎖、表箱封印鎖、中層板封印鎖、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撬開,而損壞台電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並將瓦時計玻璃罩封印鉛塊折斷,擅自改動電表電結構、磨損計量器止逆閥齒輪,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共計竊得價值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元之電力,因認為被告庚○○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云云。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非寶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改動電表電結構以竊電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寶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辛○○,並非庚○○,業據辛○○供述甚明,核與被告庚○○供述之情節相符,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擅自改動電表電結構或損壞電表封印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庚○○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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