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故意,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宣傳廣告單及兌獎券等詐騙信件予包括伊等被害人,伊收受上開廣告單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兌獎券後,依廣告單上所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回電查詢中獎情形,由自稱係 林奇昌 專員、 劉德添 主任、 王秀慧 主任、 鄭冠南 會長等不詳年籍之人接聽電話答覆兌獎細節,伊並依上開詐騙集團提供資料,與自稱中獎見證人 何美真 、 郭敏慈 會計師、邱國賓律師等不詳年籍之人求證、確認刮刮樂中獎事宜後,不疑有他,遂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將其詐稱伊所需繳納之中獎稅金、加入會員會費、嗣又獲得香港高額彩金之傭金等款項,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匯入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至受款人為 胡河榮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各匯入七萬元、二十一萬元至受款人為 胡馨南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於同年月十六日,匯入六萬元至受款人為王勇棠(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於同年月十七日,匯入六十六萬元至受款人為 陳永樹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郵局帳戶內,合計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嗣同年月十八日未見得獎彩金匯入伊帳戶內,伊屢次以電話向上開詐騙集團催討,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法再與上開詐騙集團取得聯絡,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漢欽 連帶給付伊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據上之受款人均不認識,伊只是受僱於訴外人 謝良昇 而已,不知有刮刮樂詐騙集團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且伊受僱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到八十九年三月初,被上訴人匯款時間係在伊受僱之前,不應使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於前揭時地向伊詐騙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五紙、「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廣告單及兌獎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刑事案卷),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台新銀行金融卡..及郵政儲金金融卡係 劉智皇 交給謝良昇再轉交給我這邊作為提款刮刮樂各項工作費用」、「主要是劉智皇負責操盤,另外謝良昇負責領取刮刮樂傳單依指示寄給被害人,或寄幸運獎港幣一百元給被害人取信‧‧‧有時我會協助駕車陪謝良昇去處理上述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偵查卷),又該詐騙集團確實如被上訴人所陳之詐騙模式,致訴外人 林勝玉 、黃 蔡彩英 、 楊秋香 、 許嘉芳 、 王月娟 、 杜美瑤 、 陳春姐 、 陳靜宜 、 蔡正道 、 徐嘉駿 、張美雲、 易守桂 、 林月秋 、 羅慧珍 、 黃娸瑋 及 吳珮螢 等十六人受有匯款之損害,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認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常業詐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五萬元屬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四三號等歷審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上訴人雖辯稱伊參與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初為止,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當時伊尚未參與刮刮樂集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匯款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同月十七日,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加入刮刮樂集團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嗣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肯認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無誤,即被上訴人被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時,上訴人已加入該集團,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上訴人再以,伊不認識匯款單據上之受款人,並僅領取十多萬之薪水,並未領取被上訴人匯款之一百多萬元等語,惟查,縱上訴人未負責提領此帳戶內之款項,惟此部分詐得之匯款屬實,但此乃屬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侵權行為範圍之內部分工問題,尚不能據此而免除其應共同連帶負擔之責任,且上訴人既自承受僱於訴外人謝良昇等人為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足見被上訴人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上訴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揭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四、次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損害發生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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