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件欠款之經過,據告訴人於原審狀稱:被告甲○○本係以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因票據屆期退票,為求能使告訴人兌現而應告訴人之要求提供土地權狀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刑事陳述狀),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則公訴意旨指被告係向告訴人謊稱其姊 計佩珍 遭人倒會,急需資金週轉,因而提供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向告訴人貸款五十萬元等情,即非事實。又被告與告訴人本屬相熟之同事,而被告係以簽發支票為還款之憑證向告訴人借款,其間並未施用任何詐術,雖嗣後因支票未能兌現而退票,但究不能以此即遽論以詐欺,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借款當時,伊在豐德汽車公司擔任課長之職,每月底薪二萬多元,加上推銷汽車佣金,每月有五、六萬元以上之收入,足以償還借款,係因後來被告與上司不合,離開公司,一時找不到適當工作,而告訴人不願接受分期返還借款,才致支票退票,但被告仍多方籌款,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償還所欠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顯示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是以本件借款一時無法償還,要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審為無罪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區○○路○段四五七之四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已在外積欠他人多筆債務,而無清償新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謊稱其姊 許佩珍 遭人倒會,急需資金週轉,欲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並將其所有坐落在台○○○區○○段八之一0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件交付告訴人,且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五千元、由前台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供告訴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五十萬元。嗣告訴人於發票日後提示該紙支票,因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前開土地亦經法院拍賣由他人買受,復無法尋得被告解決債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亦各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之判例意旨可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至民事事件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均有可能,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不宜輕言必有涉及詐欺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所憑藉之證據方法包括: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五十萬元,辯稱:當初並非以其姊許佩珍遭人倒會,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純粹為其個人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又因所簽發給告訴人之支票退票,才應告訴人之請求,將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絕非於借款之初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詐取告訴人五十萬元,不能僅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即遽論被告涉嫌詐欺罪,本件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已。本院查:
㈠告訴人指訴其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被告五十萬元,給付之原因為借貸關係
等情節,不僅被告供述無誤,告訴人並已提出由被告所開立交其收執之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五千元、經前台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擔任付款人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故上開指訴部分可信為真。
㈡惟告訴人稱被告當初是以其姊許佩珍遭人倒會,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貸
五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復因卷內並無適當之證據可明告訴人此處所言屬實,本院遂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採信其當初純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辯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借款時尚有交付坐落在台○○○區○○段八之一0二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件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使之同意借款;但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應無交付該件所有權狀,此參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此乃借款後,因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被告為表示尚有相當之財力,遂交付該件所有權狀,欲取信告訴人等語,即可明瞭。從而,關於此件借貸之過程,當初應僅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告訴人收執,而向告訴人借得五十萬元。
㈣前述告訴人所提出為證,由被告開立、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五千元、經前台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並非被告最初向告訴人借款時所出具者,被告為此件借款所簽發給告訴人之支票,迭因告訴人屆期提示,存款不足,而一直換票,最後才開立上述支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函查被告該紙支票之甲存帳戶退票紀錄及何時被拒絕往來等事項,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票中字第九三0五二五號函覆,被告該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告訴人所提出為證之上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儘管載明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但事實上,被告並非簽發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自然不能將此舉評價為實施詐術之方法。
㈤依前項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函覆之退票紀錄觀之,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起頻頻退票,據此不難推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惟陷入困頓者向他人借款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不宜一概解為必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借款人可能僅為一時之不便,暫時無法清償,而毫無將終局保有借得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有再參看被告如何解決債務之必要。今因被告已清償借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本院因認被告當初借款時,主觀上未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合前述,由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充足證明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貸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五十萬元;故本院認應基於罪疑唯輕,予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