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佰捌拾壹包合計淨重玖拾捌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陸拾陸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為甲○○之父,乙○○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間駕車返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百八十一包、研磨機一台、三號夾鏈袋六十二個、零號夾鏈袋九十三個、藥鏟三支、注射針筒四支、現金二萬四千九百元等物交付其子甲○○收藏,甲○○遂自該時起,在雲林縣口湖鄉 頂湖村 頂湖四十一號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雲林縣憲兵隊持搜索票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戊○○住處搜索,為警查獲其涉嫌吸食海洛因(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雲林縣憲兵隊根據戊○○之供稱:該海洛因係向住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四十一號之甲○○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得,大約買了一百八十餘次。承辦之憲兵隊隨即經檢察官向法官聲請搜索票前往甲○○家中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乙○○交付甲○○持有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憲兵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另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雲林縣憲兵隊於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六十四號住處因涉嫌吸食海洛因遭逮捕,逮捕後供稱: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甲○○購得等語,有雲林縣憲兵隊詢問筆錄附卷可資證明。憲兵隊據此申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家中,果然搜得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認:送驗白粉二八一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六OOO一九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復有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六OOO一九四七號鑑定通知書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戊○○於憲兵隊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不符之部分:
(一)承前所述,證人戊○○於雲林憲兵隊受詢問時,固然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證人戊○○於偵查中隨即向公訴人結證稱:「(問你與甲○○認識多久?)約有十幾年,但不很熟。」「(問你曾經向甲○○買過毒品嗎?)沒向他買過。但曾向他父親乙○○買過,約三、四個月前買過二次,是去乙○○家買的。」「(問為何在憲兵隊偵訊時說有向甲○○購買海洛因?)那是甲○○他曾打我,我記恨在心,有過節,我又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證人戊○○之偵訊筆錄);「(問你認識甲○○嗎?)認識,他住在我家不遠,從小就認識。」「(問你們關係如何?)不好,二年前他曾打過我。」「(問他為何打你?)有一天我走過他家門口,因為他們家的金牌遺失,他父親認為是我偷的,因此發生爭吵,甲○○剛好回來,就拿一支棍子從我背後打了一下,他父親搶下他的棍子,說沒有什麼事不要這樣。」「(問你會記恨嗎?)會,當時因為甲○○有拿棍子,我不敢對他怎樣。」「(問你有無施打海洛因?)有。」「(問你海洛因向誰買的?)向綽號「大頭」的人及乙○○買過。」「(問你何時向乙○○買海洛因?)約三個月前,在乙○○家附近買的,購買二次,每次買一千元。」「(問你如何與乙○○聯絡?)他家與我家蠻近的,看到他在家就跟他買,當時他都在家裡。」「(問你有無向甲○○買過海洛因?)沒有。」「(問在雲林憲兵隊訊問時為何供稱是向甲○○購買?)因為我記恨他才說是向他購買,但前次偵訊檢察官有告知我誣告要被判刑我才老實說。」「(問為何知道毒品放在甲○○家的位置?)我想他夫妻住在那房間,我猜的。」「(問購買海洛因的錢是否都向你母親要的?)有時是,有時是向我哥哥要的。」「(問你向你母親要錢是否騙你母親說你手痛?)是。」「(問有何意見?)他打我時他父親可作證」(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證人戊○○之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本身是否有吸用毒品的行為?)有。」「(問從何時開始?)八十八年開始。」「(問吸用何種毒品?)只有海洛因。」「(問毒品來源?)跟人家買的。」「(問跟何人買的?)那時候是先在高雄跟人家叫黑人買的,及台中一個叫黃大哥買的。」「(問是否有向其他人買?)跟甲○○的父親乙○○拿過一次。」「(問是如何拿的?)是晚上十二點多,乙○○那時候被通緝,剛好回家,我正巧碰到他,是在他家門口碰到他,就跟他拿。」「(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我忘記了(檢察官請證人再想一下,證人表示應該是在去年年底左右的事情)。」「(問你向他拿毒品時,你是否有進去他家裡?)沒有,那時候乙○○是在車上。」「(問乙○○是否是在車上拿給你的?)是。」「(問拿什麼東西給你?)拿一點點海洛因。」「(問你為何會知道他有毒品?)因為同庄,且我知道他也有在吃藥。」「(問車子當時是在停在何處?)是停在他們家附近的巷子,離他們家約有十幾步距離。」「(問你是如何遇到乙○○的?)因為我們家離他們家只有一點點距離,我出來時剛好看到他的車子,乙○○在他的車子上。」「(問你們家距離他們家多遠,是在他們家的哪一個方位上?)五十、六十公尺,約是在後方的位置。」「(問你與乙○○是否很熟?)很熟。」「(問是何時開始認識?)我從小就有見過他了,但不是那種很熟的朋友關係。」「(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只有看過他?)是。」「(問是否有到過他們家?)有。」「(問何時有進入他們家?)很少。」「(問是什麼原因進去他們家?)那時候乙○○的母親還在時,有時候會過去那邊玩。」「(問所以那時候你是與乙○○的母親比較熟?)是,因為那時候乙○○被關,所以才去他們家玩,這大約是二十幾年前的事情。」「(問那時候你幾歲?)十三、四歲。」「(問乙○○母親是什麼時候過世的?)這我不知道。」「(問乙○○母親過世後,你是否有進去他們家?)很少。」「(問是為了什麼原因進去的?)是要去找乙○○的弟弟。」「(問乙○○的弟弟是否與乙○○住在一起?)這我不知道,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住在一起。」「(問問題是指是否是住在那一棟房子裡,不是指是否住在同一房間?)這我不知道。」「(問那一棟房子裡面有幾間房間?)我不知道。」「(問你去找乙○○的弟弟是到何處去找?)有時候是進去客廳裡敲乙○○弟弟房間的門,有時候是在門口喊。有時候會找到乙○○的弟弟。」「(問乙○○的弟弟的房間是在房子進去的哪一邊?)進去的右手邊。」「(問你是否有去過他們家的其他房間?)沒有。」「(問乙○○的弟弟房間對面是否還有其他房間?)有。」「(問那是何人的房間?)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其他房間是何人的?)不知道。」「(問是否記得當初在憲兵隊時有說過什麼?)不記得了。」「(問對於到甲○○家的情形,為何當初會那樣說,是否有講過那樣的話?)我忘記了。」「(問(當時檢察官問:在憲兵隊中訊問時為何供稱是向甲○○購買,被告回答:因為我記恨他才說是向他購買),這句話是否是你所說的?)是。」「(問在憲兵隊時,那些話是否是你說的?)那時候因為吃藥關係,頭昏昏的,有些話我不知道我說了什麼。」「(問為何在憲兵隊會說那些話?)是因為記恨,他打我。」「(問他何時打你的?)是從現在開始算,二年前的夏天,某天下午。」「(問事情如何發生的?)就那天我走過他們家,他父親說神明的金牌不見了,我剛好經過,他父親以為是我偷的,就與我發生拉扯,甲○○剛好從外面回來,以為我與他父親吵架,就動手拿一支裝潢用的四角形的棍子(經現場測量長約九十公分左右)打我。是打我右邊的背部。之後因為他們父子都在場,我就回家了。」「(問那天有無看醫生?)沒有。」「(問這件事情發生後,是否有去過他們家?)只有去向他父親拿毒品的那一次,剛好從他們家門前經過。」「(問買毒品的錢何處來的?)跟人家借的。」「(問是否因為販賣毒品被高院判決十一年?)是。」「(問平時是否也有在販賣毒品?)沒有。」「(問如何知道甲○○住哪一間房間?)他住哪一間房間我不知道,但我經過他們家會看到他們家客廳。」「(問你既然不知道他的房間是哪一間,你如何知道房間內有電腦?)電腦是放在客廳的,不是在他房間裡。」「(問所以你去他們家客廳就可以看到電腦?)我經過他們家時,就可以看見電腦了。」「(問你如何知道電腦是甲○○的?)因為我有聽他有跟我一位朋友說他要買電腦。」「(問甲○○的房子有幾個房間?)我不知道。」「(問房子內有幾部電腦?)我只知道客廳有一部電腦。」「(問是否有進去過房子內的其他房間?)我都是從門口經過沒有進去到裡面,經過時從大門就可以見到電腦放在窗戶邊。」「(問為何在憲兵隊時,會說毒品是放在電腦那邊?)那時候在偵查中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只知道有一部電腦,看是否是放在電腦裡面,至於是否放在電腦那邊我不知道,我只是用猜的。」「(問為何當時在憲兵隊的筆錄上會說到毒品是放在電腦?)這我忘記了,因為我經過時有看到一部電腦,所以就猜想可能是放在電腦。」「(問你說你記恨被告是因為被告他父親冤枉你是小偷,他兒子不清楚狀況,就打你引起的,那為何沒有記恨他父親反而是被告?)他父親沒有打我是他兒子打我的,且雖然他父親冤枉,但我沒有做,所以他父親冤枉我也沒有用」(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證人戊○○審理筆錄);「(問是否有於憲兵隊時說過有向甲○○買過毒品?)我有說過。」「(問是否是出於自己的意思說的?)是在憲兵隊時,他們要我講說是向他買的,所以我才那樣說的,當時是在車上,他們要我這樣說的,至於是何人我忘記了。」「(問是憲兵隊的何人跟你說的?)我不知道,也不是做筆錄的那個人,也不是當天去搜索的人。」「(問你是否是真的被憲兵隊的人騙的?)是,是當時在車上他們確實有跟我這樣說的,要我說是向他買的」(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證人戊○○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證詞,顯見證人戊○○在憲兵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偵查時及審判中所述不符。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架構下,由親自見聞事之人到庭具結後作證,並使當事人行交互詰問,有以下目的:(一)經由具結後據實陳述,利用偽證罪責之處罰,可避免陳述人故意為虛偽證言之情形。(二)可直接觀察陳述人之陳述態度及方式;(三)可要求為詳細之說明及陳述;(四)可利用反對詰問進行彈劾,以確認陳述之真實性。倘若法律對陳述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或其聽聞轉述,毫無例外地容許作為證據,將造成被告無從行使其反對詰問權,並使交互詰問制度喪失意義,此明顯與憲法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相牴觸。故立法建立傳聞法則之明確規範,除有助於發現真實外,亦可確實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貫徹憲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亦即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之情況下,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實質不同或相反,以之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會造成待證事實相異認定結果時,以其先前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及具有特別可信之擔保為條件,例外地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亦屬證據能力之規定,並非證明力之規定,即法院於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例如:證人於法院審判階段是否受到被告或被害人之外力干擾、辯護人或被害人是否在場等,以判斷何者較自然可信。本案證人戊○○在偵查中就為何於憲兵隊調查時,證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一事,表示因記恨被告,方誣陷之,然因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故而將實情全盤扥出;嗣於本院審理中,除為相同表示外,更進一步指出係因受到憲兵隊人員之詐欺及指示,方指被告為販毒者,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證人戊○○於憲兵隊之證述是否受到任何之指示或詐欺,或是完全係證人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證述一事,舉證證明之,揆諸前述,證人戊○○之該非審判上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已屬可疑;況按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員警於查獲施用毒品之犯嫌時,應均會追問毒品之來源,並告知犯嫌可因此減輕罪刑。況據證人戊○○於憲兵隊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問你所施打之毒品海洛因因係向何人購買?以何種方式取得?)我每次都是向同村「甲○○」之男子購得,每次都以一千元不等親自至他家購得。」「(你是否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案者,可以減輕其刑嗎?)知道」(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憲兵隊詢問筆錄)。是憲兵隊人員查獲有施用海洛因犯嫌之戊○○,亦追問海洛因之來源,並同時告知戊○○此項可減輕其刑之權利,戊○○為求減輕自己刑責,非無誣指甲○○之可能,此乃亦屬可理解之事。綜上,證人戊○○於憲兵隊之證述,既難令本院產生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心證,而嗣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並具結後,方為陳述,復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及以其於憲兵隊之證詞,作為彈劾證據,對之進行彈劾,且本院於審理中,觀察證人戊○○之神情、儀態,堪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即證人戊○○應係向被告甲○○之父購得毒品,至其於憲兵隊所稱向被告購得毒品一辭,應屬構陷之詞,不足採信。然公訴人卻據此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予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證人戊○○明知被告甲○○未販毒予之,竟任向憲兵隊誣指之,自涉有誣告罪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因基於父子之情,為掩護其父之犯行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八一包(淨重九八‧九八公克、包裝重六六‧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研磨機一台、三號夾鍊袋六十二個、零號夾鏈袋九十三個、藥鏟一支均屬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然此均係被告之父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扣押物雖可供包裝、持有毒品之用,惟依一般社會經驗,並非專供包裝、持有毒品所用,尚可作為其他用途;又注射針筒四支則屬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本件持有海洛因尚無關聯,再現金三萬一千九百元之部分,被告固承認其中七千元為其所有,然此三萬一千九百元均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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